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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源与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吴枝清、李华民交

发布时间:2014年6月6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源,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北干道东村1巷6号楼。
  委托代理人宫旭,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正园,男,33岁,汉族,海南军区94分队主任,住该94分队大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枝清,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书场街海南省土产仓库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39岁,海南省机械厂职工,住海口市新民西路8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民(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出租车系吴枝清向交通服务公司承租,租期满后,双方虽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至今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上的车主仍然是交通服务公司,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交通服务公司。吴枝清雇用李华民驾驶车辆运营,李华民驾车肇事,其与李华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华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两人应承担80%的责任;李永源之妻席克珍负有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交通服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吴枝清、李华民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永源要求给付的误工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135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李永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偏高,应酌情判处1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枝清、李华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源抢救费114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700元、死亡补偿费4436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计60174元。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即48139.2元,扣除已付的28000元,尚余20139.2元;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赔偿被害人席克珍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席克珍生前是家中唯一有固定收入的劳动力,上诉人李永源和其子李丹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李永源1944年生,应获赔偿16年,合计金额32640元;其子按照“对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计算,应获赔偿10200元;二、席克珍去世后,其亲属前来处理后事,按2人10天每日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1000元的住宿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基本精神,对侵犯生命健康权并造成后果的,其精神损害赔偿额按全国人均工资20年标准计算,考虑目前司法实践的状况,请求判定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三、本次事故发生在海口市海盛路国际能源油库处,此路段既没有人行横道和天桥交通信号灯,亦无道路中心分隔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席克珍属借道通行,在行至半幅超车道时看见肇事车辆,即停下,让其通行,完全遵循了“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车况不好,而司机又与乘客交谈,精神不集中,造成本起事故。故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李永源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答辩称:真正的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是李华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另外,肇事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这是我公司同吴枝清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归吴枝清所有,故本案的车主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认定,所以我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李永源今年56岁,李丹27岁,均未丧失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永源和李丹为席克珍生前所抚养;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请法院考虑予以免除。
  被上诉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吴枝清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华民下落不明,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了近7万元,我和妻子现均已下岗,还要抚养两个孩子。请求法院能够酌情判处。
  被上诉人吴枝清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8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李华民驾驶琼a41035夏利出租车驶经海口市海秀大道国际能源油库路段时,刹车不及,将正要横过马路的席克珍(李永源之妻)、李晓青(李永源之女)及李晓青之子冯照撞倒,肇事后,李华民逃逸。席克珍等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席克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枝清向李永源预付赔偿款2.8万元。同年12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华民与席克珍、李晓青、冯照两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永源、李晓青及李晓青丈夫冯正园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1999年2月4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李华民肇事逃逸后被抓获承认交通肇事之事实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克珍和李晓青负次要责任,冯照无责任。因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同年7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肇事车辆琼a41035出租汽车原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所有,吴枝清于1992年向该公司承租,吴枝清雇用李华民驾驶车辆。1995年租赁期满,双方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后李永源为席克珍支出的抢救费114元、丧葬费3000元及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2700元无异议,法庭亦作出确认。李永源对吴枝清为席克珍垫付的尸检费5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垫付费用的发生未有异议,法庭对此一事实作出确认。

  四、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和吴枝清对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村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永源及其子李丹(27岁)均无业之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法庭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1、李华民肇事后虽有逃逸情节,但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肇事双方的违章行为作用的大小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重新认定李华民负有主要责任,而席克珍和李晓青负有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可作为证据采纳。原判据此认定李华民对本起交通事故负80%的责任,席克珍负有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永源上诉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吴枝清与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就承包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实际车主不一致,故两方应作为共同车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华民受雇于吴枝清,其为职务驾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车主承担,李华民对外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但由于一审李华民下落不明,原审判决李华民承担责任后,李华民未提出上诉,其实际为放弃权利,故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院对此不作改判处理。
  二、关于事故赔偿项目的认定。
  1、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作出认定。对于吴枝清为席克珍垫付的尸检费500元,一审未作处理,吴枝清及交通服务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作处理。
  2、李永源因交通事故丧妻,心灵创伤难以弥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合法亦合理。由于原判认定的死亡补偿费本身就是给死者家属所作的精神上的补偿,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原判在已判决死亡补偿费的情况下,又另判精神损害赔偿费,已属重复计算。但鉴于吴枝清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作改判处理。李永源上诉要求改判精神损害赔偿费至5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李永源二审提出的其与其子作为席克珍生前抚养对象的生活费和处理席克珍后事来琼人员的住宿费,因未在一审提出,二审提出,双方未就此达成调解,本院亦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虽有不妥之处,但当事人未就此上诉,故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永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上诉人李永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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