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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交通肇事 老子代为赔偿惹出官司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2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儿子在交通事故中将敬老院一老人轧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其父为减轻儿子罪责,替儿子一次性交付了赔偿款,法院据此作出了从轻处罚。孰料儿子却不买这个帐,向镇政府和镇敬老院索还赔偿款,说赔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不满老子“多管闲事”
  2006年5月29日,泗阳县居民于丁驾驶一辆借来的变形拖拉机在宿泗路上行驶,至某镇敬老院门口时,将五保老人邢某撞伤倒地,后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于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次要责任。于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并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儿子肇事被捕,急煞了作为老子的于尚明。他经过多方打听,知道如果能够积极主动地赔偿死者一些钱,对于减轻儿子的罪责有很大关系。2006年6月12日,于尚明以肇事者亲属身份与某镇敬老院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于尚明一次性赔偿敬老院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抢救费及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支出合计4.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款已付清),敬老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它要求,并保证死者没有其他亲属提出任何要求。同日,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于丁交通肇事案件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丁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应予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执行。然而判决后,于丁对父亲自作主张给付敬老院赔偿金的行为非常不满,认为这笔赔偿金不该他们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被拒的情况下,决定向敬老院要回这4.6万元钱。
  镇政府代为追偿,反成了被告
  于丁的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敬老院的拒绝,于丁又向敬老院的主管机关某镇政府和县民政局讨还赔偿金,并说明其父亲代其赔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因于法于理均无据,同样未达到目的。 于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后经办案人员向其辩法析理,于丁又申请撤回起诉,转而同镇政府“协商”解决办法。
  2006年8月24日,镇政府为使于丁不再“纠缠”自己,遂按于丁授意,以肇事车驾驶员于丁、车主吴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2.86万元的协议,而对于其余部分和于丁、吴某应给的赔偿款则表示放弃,各方均签字表示同意。二保险公司理赔后,2.86万元赔偿款全部被于丁领出占为己有。
  但于丁仍不满足,认为镇政府和敬老院应给足自己4.6万元,对于尚欠的1.74万元多次讨要,因见对方置之不理,于丁再次以其父提出的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将镇政府和敬老院告上法庭。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父于尚明积极同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并履行赔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社会正常情理。于丁亦因其父积极代其履行赔偿而被法院认为具有悔罪表现,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于丁除应对其父的行为真心感恩外,而不应提出其它意见。因此对于丁所说的其父代付赔偿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信。
  案中原告于丁为顺利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与被告镇政府协商,由镇政府作为原告起诉自己和车主以及保险公司,此行为虽不为法律所倡导,亦不被法律所禁止。该行为的结果已使于丁得到部分赔偿款项,至于镇政府在案件中自愿放弃赔偿部分,因于丁和车主吴某在参与诉讼时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同意镇政府的放弃行为。不能将该行为的后果转嫁于镇政府,而向其主张自己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之间的差额。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镇政府与敬老院返还1.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于丁的诉讼请求。
  于丁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于丁要求返还其支付给敬老院的4.6万元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1.7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法眼·承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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